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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岁女童被限制高消费引发的信用标准思考



  通过社会信用地方性法规,以政府机关为主导、以失信惩戒为特色的信用管理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信用体系的政府管理性质也在不断加强。


  “下一步,地方可以在其事权及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信用立法,细化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信用法治的地方性和灵活性,进一步发挥信用在推动治理现代化方面的积极作用。”王伟说。


  失信门槛过低等问题较为突出


  应当看到,我国近年来信用体系建设取得较好成效的同时,实践中还有不少问题游离于信用立法之外,未能全面纳入法治轨道中。


  尽管地方信用立法解决了部分实践问题,但是受立法层级所限,无法形成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体系,存在信用标准、信用规则、惩戒措施、惩戒程序、信用修复等方面不一致的问题。


  更为引人关注的是,失信惩戒制度的适用对象已从司法领域逐渐向外扩张,几乎涉及经济社会的各个行业领域。在个别领域,对“黑名单”的运用过多过滥。同时,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机制不够健全,对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不够充分,信用修复机制不完善导致修复难度较大。


  “从国际上来看,信用首先产生于金融领域,最为典型的是征信。但从目前来看,我国信用范围已经远远超过金融领域,违法、不道德等行为都被泛化为信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青斌指出。


  “目前,我国设置失信的法律门槛太低,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均可以将一些行为纳入失信范畴。而在设置失信惩戒的过程中,标准不一,普遍存在着将信用泛化的现象。”王青斌说。


  立法首先要明晰信用边界


  王青斌认为,必须用法治的方法解决社会信用建设所存在的问题。


  “社会信用立法首先要明晰信用的边界,解决信用泛化的问题。在信用边界的设定问题上,应当基于信用的本身含义,然后加以适度扩大。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以及不道德的行为,不应当纳入失信的范围。”王青斌说。


  在王青斌看来,社会信用立法还需限定有权制定失信制度的法律规范的层级,需对失信惩戒的内容、领域等进行明确限定。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对失信惩戒的内容,特别是联合惩戒的范围、领域进行明确限定。不应因为失信人存在失信行为而造成让其承担远远超出因失信而应当承担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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