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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企业信用建设法治化研究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0-10-30 | 3436 次浏览 | 分享到:


       当前信用法治的主要不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主要是信用基本法缺失,缺乏顶层设计;现行立法效力层级低,规则不统一;信用实践和监管活动法律根据不足。

       从长远来看,要构建企业信用立法体系,需要从两个角度来进行改进。一是制定社会信用基本法,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已列入立法规划,全国人大正在加快立法进程。另外,在地方层面可以制定社会信用条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来细化上位法的规定。二是构建企业信用专门立法体系,包括经济信用立法体系和公共信用立法体系。

 
       实现企业经济信用法治化
 
       按照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中的观点,诚实信用不仅属于经济伦理,还是一项重要的社会规则。当前,我们提出了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的理念。经济交易方式的变迁经历了以物易物、货币交易(即时交易、信用交易、电子化交易)的过程,折射出社会信任体系的发展变迁。学者的研究表明信用与经济增长的正相关关系。同时,信用关系还体现在交易中从人格化信用向制度信任(非人格化信任)的变迁。

       关于企业经济信用的法律调整,在一般法层面,应当适用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例如,在《民法典》中,总则编、合同编、物权编、人格权编等部分均有大量与信用相关的条文。《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上的帝王条款体现的淋漓尽致。

       在商法中,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立法以及各类金融交易制度均涉及信用问题。例如:商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有利于减少舞弊欺诈行为;权利证券化通过格式化、标准化的方式表彰权利,简化了繁杂的识别过程,提高了交易效率;外观主义下票据、证券、表见代理等制度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利益。

       此外,立法还通过对权责进行特殊配置,对交易双方课以不同义务,处理交易双方的守信问题,如根据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投保人应当分别承担说明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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